各市、人民县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玉树藏族自治州犬只规范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总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7月13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犬只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有效预防控制包虫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树州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及无主犬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规范管理,是指犬只登记、年检,犬只限养、拴(圈)养,犬驱虫、犬防疫,以及扑灭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等管理制度。
军用犬、警用犬、藏獒资源保护、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且应当采取疫苗接种、驱虫等防疫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的规范管理工作,设立本行政区域内犬管理/包虫病防控办公室,负责协调公安、农牧、财政、民族宗教、卫生防疫、城市管理、民政、工商、教育、妇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行政村、居委会设置犬驱虫等防疫专兼职公益类岗位,确保有人负责犬只防疫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犬管理/包虫病防控办公室应当组建独立队伍,负责所辖区域流浪犬/无主犬的扑灭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州县财政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扑灭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及办理相关证照等经费,保障犬只规范管理工作的需要。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伤人犬。
农牧科技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做好犬的驱虫工作,兽用狂犬病疫苗、包虫病驱虫药和其它防疫药物的组织和供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犬只的驱虫、预防接种及其登记,驱虫证、免疫证的发放。
(二)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办理(全职免疫证)。
(三)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四)指导市(县)、乡(镇)开展犬只节育工作;扑杀染疫犬、疑似染疫犬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工作,指导农牧户犬驱虫后粪便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加强牲畜屠宰点管理、严格检疫制度。
(五)开展犬只养殖、免疫,做好包虫病疫情监测预警、预报。
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供应和接种工作。
(二)加强规范化犬伤门诊建设工作,做好狂犬病暴露后的医疗救治。
(三)指导开展狂犬病疫情处置和应急防控。
负责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负责包虫病疫情监测,负责人群健康教育、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方案、措施、资料等的制定、编印的督促落实工作。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每月定期“驱虫日”制度,提高城乡居民自我管理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对无主犬、流浪犬、凶猛进行犬只集中整治。
(二)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民族宗教部门和寺庙管理委员会(所)应当指导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寺规僧律,建立每月定期“驱虫日”制度,提高僧尼自我管理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共同负责查处城镇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查出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在公共场所规划和制作狂犬病、包虫病防控宣传专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驱虫、防疫药品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协助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经营市场主体落实犬驱虫、防疫、环境卫生等措施。对犬只交易及养殖经营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查处犬只交易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牲畜屠宰场(点)的规范管理,负责屠宰人员的健康教育工作。
教育、妇联等部门结合各自工作特点,负责开展在校学生、社区妇女的规范化养犬与健康教育工作。
政府新闻办公室、网络安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网络舆情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玉树州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指各市(县)城区、城乡结合部、乡(镇)政府所在地、大型集镇、旅游景区(点)、车站、机场等。一般限养区指各市(县)农牧区、寺庙。
重点限养区内,城镇原则上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确有需要者限养1只宠物犬或辅助犬。一般限养区内,农村每户限养1只家犬、牧区每户限养2只家牧犬、合法寺庙每寺限养3只犬。犬种保护及经济类规模养殖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五条 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年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玉树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驱虫及免疫制度。养犬人和单位应当每月定期实施犬驱虫,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驱虫证、免疫证明。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 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 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 《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项圈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 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 犬只驱虫、免疫情况;
(六) 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每月给犬只投药驱虫。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犬项圈。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外出时不得敞放,为犬只系牵引绳,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大型犬必须拴(圈)养,不得出户,由动物卫生部门定期免疫。
(四)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机场、候车室、商场等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五)不得携犬(除导盲犬和扶助犬)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七)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无害化出来。
(九)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粪便及时规范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十)禁止将牲畜病害内脏直接投喂犬只。
(十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犬类经营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本行政区域犬只规范管理规定,采取犬只驱虫、防疫措施,维护城乡环境和秩序。
(十二)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城市流浪犬收容管理中心,应当采取犬只免疫、节育、公母分栏饲养等综合措施,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防止犬只重新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视各县市的具体情况,可适当新建流浪犬收容管理中心及藏獒资源保护场,州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重点限养区内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收容管理中心。
(十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犬类经营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本行政区域犬只规范管理规定,采取犬只驱虫、防疫措施,维护城乡环境和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流浪犬监测实行网络化管理,各县、乡、村要对辖内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办公地区所在地划分责任片区,对于责任片区内发现流浪犬或方养犬只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收容或捕杀,实行“流浪犬举报奖励制度”对于群众举报某单位责任区内出现流浪犬或放养犬只的要对责任单位进行罚款并给与警告并限制整改,罚没款项做为奖励奖给举报人。
第十一条 狂犬病、包虫病等传染病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相关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控制或者扑杀染疫的犬只和疑似染疫的犬只,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的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包虫病染疫犬或疑似染疫犬、狂犬病犬被扑杀或自然死亡后,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该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运包虫病流行区的犬只。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狂犬病防控规定:
(一)各地充分利用辖区内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加强规范化犬伤门诊建设。
(二)医疗卫生机构应规范犬伤暴露处理,引导群众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或狂犬病病人免疫球蛋白。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三)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四)疾病预防控制指中心、动物疫病预防制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患有狂犬病或因狂犬病死亡的人,犬只做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并对疫点、疫区环境卫生消毒和犬只免疫进行技术指导。
(五)狂犬病疫点禁止养犬,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响应本办法,主动放弃养犬的农牧户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辖区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进行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做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各级政府组织的传染病疫区扑灭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工作。不得传播和散布不实言论,对干扰、破坏扑灭疫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捕杀。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驱虫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驱虫、免疫。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暂扣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