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总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7月13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州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企业经营行为,防止动物疫病发生,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牛、羊、猪、鸡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未经定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除农村牧区不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自宰自食行为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乡(镇)和农村牧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州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将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条件保障。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科、环保、公安、卫生、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民宗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企业技术指导。
第七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产品质量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畜禽定点屠宰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屠宰企业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和多种方式兼并重组,逐步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场设立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法》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待宰舍、急宰间、屠宰间、隔离圈以及畜禽屠宰设备、清洗消毒、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五)具备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具备病死畜禽以及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符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求,并配备人员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施;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员;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疫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条件应与畜禽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场时,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立申请5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场设置规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后10日内,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项目建设合法。
申请人获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保项目建设合法。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开工建设之前,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材料及项目建设方案,通过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及本办法,组织人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提请州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章、标志牌进行统一注册,统一上报制作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等的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章和标志牌管理使用制度,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标志牌等。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发放畜禽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变更场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屠宰生产许可证;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30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年的,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州人民政府对定点畜禽定点屠宰场是否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州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畜禽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加强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进行体检,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按照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畜禽屠宰。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建立畜禽进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场屠宰的畜禽,应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免疫标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畜禽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进场查验登记畜禽进场时间、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支持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畜禽屠宰安全要求的,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畜禽屠宰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或未佩戴免疫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五)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染疫、疑似染疫的;
(七)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定点屠宰场对未能及时销毁或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废水、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支持开展畜禽屠宰废水循环利用。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包装材料和专用运载工具,并制定相应使用管理制度。场区冷库不得存放非本企业屠宰畜禽产品。畜禽产品应使用封闭、冷藏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不得运输有碍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肉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肉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肉品应当无害化处理,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禽屠宰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屠宰肉品质量控制体系,配备屠宰检疫检验负责人和检验人员。
经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畜禽定点屠宰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同步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场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场派官方兽医,并对屠宰检验过程进行巡监和抽检。
官方兽医对畜禽定点屠宰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结合抽样检验、巡监等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应加施检疫、检验合格验讫章。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不能低于2年。
畜禽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定点屠宰场。
第三十六条 州、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提升检疫、检验设施建设和增加工作经费,逐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和监管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制定和实施全州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控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定点场实行风险分级管理,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场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它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六)对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屠宰证书和畜禽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场连续停业1年以上的,报请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畜禽屠宰许可证和收回畜禽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需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查扣的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州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五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定点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3日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玉树州农牧科技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