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政复字﹝2017﹞1号
申请人:某军
被申请人:玉树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周
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某军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政﹝2015﹞110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及玉市政﹝2015﹞111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1日玉树州人民政府作出﹝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不服本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书,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8日,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玉树州人民政府﹝2015﹞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某军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017年7月20日申请人依法向本机关书面提出关于增加复议请求的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政﹝2015﹞110号通知书及玉市政﹝2015﹞111号决定书;2.维持玉市政﹝2015﹞82号决定书;3.责成市政府拆除违法建筑(包括排除对某军房屋采光权影响的部分建筑);4.恢复通道原状;5.赔礼道歉;6.赔偿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某军与第三人某周系邻里关系。地震后双方因是否继续使用震前某军的出入通道而发生纠纷。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2015﹞82号《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维持了原结古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和原玉树县人民政府对公用过道双方均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立场。前述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生效。2015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先后作出了玉市政﹝2015﹞110号通知书及 ﹝2015﹞111号决定书,撤销了玉市政﹝2015﹞82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本人应当继续享有震前出入通道的使用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已经修建了多层楼房用于宾馆经营。第三人某周也在双方争议的出入通道口(琼龙主街道处)建设了楼房,封死了原通道,致使本人无法从原公用通道进出,现需翻墙进出。
被申请人称:地震前,玉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玉树县结古镇第二次土地调查图中没有显示某军主张的公用通道。震后,为解决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被申请人根据《玉树州结古镇灾后重建土地权益处置规定》和《红卫路统规自建区规划设计方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玉市政﹝2015﹞82号《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下发之后被申请人依照职权监督检查时发现玉市政﹝2015﹞82号决定书中存在表述不准确以及诉权告知不完全的问题,于是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玉政办﹝2015﹞110号《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书》,随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玉政办﹝2015﹞111号《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确权决定书》。
第三人称:本人持有的震前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载明,某军地震前使用的东北侧出入通道原本属于本人的宅基用地,因为有原结古镇政府的批复,且考虑某军当时没有其他可以使用的通道至琼龙路主街道这一实际,因此本人震前一直允许某军使用原通道。震后,依据规划本人宅基地的北侧面因琼龙路主街道扩建而被征用;某军宅基地西侧有6米宽的硬化道路完全可以通往琼龙路主街道,某军再没有事实和理由继续使用原通道,本人完全可以行使该土地的使用权。为此,本人已在原通道口建设了多层楼房。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原结古镇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结古镇农机站技术员某秀的房屋建在拖拉机站院内,该家的出进要经过拖拉机站院内只有一个大门,如果拖拉机站院子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要给某秀留3米宽的路。”2003年申请人某军购买了某秀的宅基地。2006年第三人某周购买了原红卫路149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某军宅基地的北边与某周宅基地的南边接壤,东、南边均无进出通道,西边有宽2.3米的宅间未硬化道路。震前申请人某军一直使用某周宅基地东北侧处的通道用于出入。2010年4月14日玉树地震后,因灾后重建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玉树藏族自治州结古镇灾后重建土地权益处置规定》、《结古镇(市)灾后重建城镇总体规划》、《红卫统规自建区规划设计方案》,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与原红卫建委会对红卫建委会辖区进行了统一规划落位。依据规划,申请人某军的宅基地西侧有6米宽的宅间硬化道路用于出入通道,可通行至琼龙路主街道。第三人某周的宅基地因琼龙主街道扩建而被征用。某军与某周就是否继续使用震前出入通道问题产生争议,双方请求被申请人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在玉树州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导多次对该纠纷调解未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 2015年6月15日作出玉市政﹝2015﹞82号《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某周和某军的宅基地界限及面积以中铁建规划为准。对于原结古镇政府批复给被申请人某军的通道用地,两户均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某周对此决定书不服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依照职权监督检查时发现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存在表述不准确以及诉权告知不完全的问题,于是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玉市政﹝2015﹞110号《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书》,随后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玉市政﹝2015﹞111号《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确权决定书》,决定:“某周和某军的宅基地界限及面积以中铁建规划为准。”被申请人作出玉市政﹝2015﹞111号决定书后,第三人某周于2015年9月15日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原结古镇人民政府的批复》
2. 《玉树州结古镇灾后重建土地权益处置规定》
3. 《玉树地震灾后重建总体规划》
4. 《红卫统规自建区规划设计方案》
5. 《玉树县结古镇第二次土地调查图》
6. 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玉行初字2015第07号行政裁 定书
7. 某周土地使用权证书
8. 某周代理律师调查笔录
9. 玉市政﹝2015﹞82号决定书
10.玉市政﹝2015﹞110号通知书
11.玉市政﹝2015﹞111号决定书
结合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某军、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某周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辩解及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认为:一是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监督执行责任,如在监督执行过程中发现作出行政行为决定书的文字表述与本意不相符合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自行纠正。被申请人在监督执行时发现作出的玉市政﹝2015﹞82号决定书在文字表述方面有不当之处,经调查核实后撤销了玉市政﹝2015﹞82号决定书并作出玉市政﹝2015﹞111号决定书,更正玉市政﹝2015﹞82号决定书中的表述,以清楚表达事实,明确本意。二是《玉树地震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及《红卫统规自建区规划设计方案》是经过各级相关机构审批的,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个人、单位或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其土地权益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申请人某军和第三人某周的宅基地界限及面积应当以中铁建作出的《红卫统规自建区规划设计方案》为准。三是本案行政复议范围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政﹝2015﹞111号《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2017年7月15日,某军增加的4项复议申请中“责成玉树市政府拆除违法建筑(包括排除对某军房屋采光权影响的部分建筑)、恢复通道原状、赔礼道歉”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范围;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某军未向复议机关提交各项损失赔偿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撤销玉市政﹝2015﹞82决定书,并作出玉市政﹝2015﹞11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玉市政﹝2015﹞111号决定书在文字表述上虽然存在瑕疵,没有准确表达本意,但不足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2017年10月10日州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市政﹝2015﹞111号《关于某周与某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
二、驳回某军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0月10日